广阔的大海是人们夏季最喜之地,可那海上海下处处都是危险啊,海上杀人判刑根据海域隶属便可,那在公海杀人真的不犯法吗? 2011年发生在鲁XX号渔船的“海上大逃杀”事件。根据已知的案情,该案主犯、首次出海的刘某某上船不久便向人散布“公海上杀人不犯法”的言论,给船员间的残酷杀戮埋下了伏笔。刘某某的此番言论很可能来源于香港电影——在1989年上映的著名影片《XX》中,反派陈某某便声称在公海的船上杀人可逃脱法律制裁,周YY扮演的XX用计使船未入公海,这才使陈某某蹲了香港的监狱。那么,现有法律制度真的无法制裁公海上的凶杀吗? 答案在是和非之间:理论上说,现行各国法律基本覆盖了公海上可能发生的杀人案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制裁公海杀人犯却面临着不少难题。 公海犯罪要受到制裁,首当其冲的是国家刑法的有效范围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刑法对刑事犯罪确立的管辖范围一般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 属地管辖指一国刑法对该国领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如中国刑法第6条第1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一些国家的刑法将本国船舶和航空器也视为本国领土的延伸,以日本刑法最为典型,台湾地区刑法和中国刑法都沿袭了这一规定。 但这种规定却有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9条“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且在船舶驶入他国港口时还会出现“主权重叠”的尴尬情况,实际上很难执行。 属人管辖指一国刑法对该国公民在境外发生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如中国刑法第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保护管辖指一国刑法对侵犯该国利益或者该国公民的权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如中国刑法第8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指一国刑法对于国际法规定的特定罪行,不论犯罪行为发生于何地和罪犯国籍如何,均有管辖权。如中国刑法第9条:“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单从刑法着眼,公海杀人案很难适用属地管辖,但可以适用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如果涉及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中的海盗罪,也可以适用普遍管辖,使拥有该国籍、杀害该国公民、或涉嫌国际犯罪的嫌犯受到该国法律的制裁。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往往并不适用于公海杀人案。 原因不难理解:首先,现代航运业人员复杂,许多船舶拥有来自多国的海员。在办理多人共同犯罪的案件时,运用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就只能把共同犯罪拆分成数起一对一的犯罪行为,由各相关国家分别处理,给办案举证徒增困难。 而且,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公海船舶的管辖问题已经确立了“船旗国管辖原则”——公约第92条第1款规定:“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所谓专属管辖,即排他性的管辖权。一旦接受公约,就要在缔约国之间放弃本国刑法对公海犯罪宣称的其他管辖权。 中国于1996年5月15日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事实上接受了这一规定。2014年8月,一艘香港注册船只在美国边界外的公海发生杀人弃船案,凶手和被害人均为内地籍,该案即是由香港司法机关按照香港法律办理。 特宏兴368号渔船海上喋血案。案发太平洋公海,最终嫌犯在海上被截获并带回台湾船旗国管辖原则虽然在理论上使得所有公海犯罪都能受到一国刑法的制裁,但在实践情况却远没有这么理想。 首先,公海犯罪的办案成本远较国内案件高,且往往面临取证困难。上述2014年的公海杀人案便是由香港水警派人前往美国办案。一般来说,遥远公海上的犯罪很难被国内司法机关发觉,当事人主动提起的诉讼也非常少见,因为很多船存在没上保险等问题,船长对配合调查引起的各种延误也相当反感。目击者很少愿意开口,物证也极难收集。 其次,目前盛行于海事活动中的“方便旗”制度更使海上犯罪极易逃脱制裁。为了节约税费,许多船主都在费用极低、条件简易、管理松散的巴拿马、利比里亚、马绍尔等国登记,使用这些国家的船旗。这些国家被称为“方便旗”国家,拥有这些船旗的船舶与他们很少有实际联系。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不健全,更欠缺国际执法能力。 不过,刘某某所在的鲁XX号渔船却拥有中国船籍。他们在公海犯下残酷罪行后又大摇大摆回到了中国,自然也就没有逃脱制裁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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