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偿命过时了吗? 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28岁的李昌奎暗恋同村18岁姑娘王家飞,2009年春节,李昌奎曾到王家提亲遭拒。提亲失败,李昌奎心怀恨意。同年5月14日,李家与王家因琐事发生打架,远在四川西昌打工的李昌奎赶回老家。5月16日,李昌奎将王家飞强奸、杀害,王家飞年仅3岁的弟弟王家红也遭其残忍杀害,并用绳子将王家姐弟俩脖子勒到了一起。昭通市中级法院以李昌奎犯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决定执行死刑,赔偿受害人家属3万元。但是,云南省高级法院以李昌奎自首、积极赔偿为由改判其死缓。 此案立即引起了网络热议。 正如云南高院所讲,在“李昌奎案”中,不存在徇私枉法和黑幕、甚至是不公正判决的行为。李昌奎家在农村,其家庭本身就很贫困,连给受害方的安葬费都是当地政府变卖被告人家的财产得来的,哪有钱来送法官打通关系? 那为何民众还不满意法院的死缓判决? 但云南省高院副院长赵建生表示,“网民对判决提出的异议,是杀人偿命的传统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国家刑事政策的差异。” 似乎上述观点也没有得到网民的广泛认同。 理由很简单,“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的约法三章在我国已经有广泛的认知。 法院或许考虑了现代司法理念,或许考虑了少杀慎杀的司法原则,就是没有考虑被害人家属的感受。 女儿被人先强奸后杀害,3岁的儿子也无辜送命,两个孩子的惨死,却换来了一个死缓。 试想,约10—20年不等的时间,死缓犯大摇大摆走在被害人家属面前,让人情何以堪? 如果说这事发生在我身上,我也一定要讨个说法的,理由很简单,人活一口气。 或许这才是激怒网民的原因所在。 所以,讨论李昌奎(包括药家鑫)案件的结果,应当将立场根植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感受)上。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态度直接影响该案的判决结果。 我们知道,在有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才是直接的受害者。我们古代法律有刘邦的“约法三章”中“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就是考虑到了被害人的保护,外国早期刑罚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更是典型的同态复仇。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被告人保护主义的兴起,时下国家垄断了原为公民个体所享有的刑事犯罪中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权力,而公民交出上述权力后,可怜的被害人只享有类似证人身份的权力。 事实上,法律业界已经注意到,资产阶级的兴起、特别是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至于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系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和满足其需要而建立的,而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成为被抛弃和被遗忘的对象。这值得我们深思。 我们发现,作为刑事被害人除了作为附带民事的原告人,其对刑事判决的不满意也只能请求公诉机关来行使抗诉等权力,其本身沦陷入附属地位,这对其权利的保护是极其不力的。 《老子》说,“天地不仁,以万物为刍狗;圣人不仁,以百姓为刍狗”。因此,在很大意义上,药家鑫案件我们要看被害人张妙的家人(丈夫、父母等)的态度。我们看到,药家鑫案件中张妙的家人拒绝药的道歉和赔偿,这是药案的纠结所在,当然,也最终断送了这条年轻的生命(我不讨论应该不应该,因为已经是实然命题)。 在李昌奎案件中,2009年5月18日,茂租乡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形成处理意见,要求李家拿5万元安葬死者,并下发调处意见书,但被告人家属依然不愿意拿钱出来。最后,乡村两级决定处理家属部分财产做安葬费,变卖其家属的钢筋、水泥等得人民币21838.5元给受害者家属安葬王家飞和王家红。 这很难说被害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我们知道,在刑事犯罪中法律设立了弄事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法律本意是在刑事诉讼(确定被告人定罪与量刑)的同时,解决民事赔偿问题,以减少诉累。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以民事赔偿在先,而且将民事赔偿的到位作为被告人悔罪的一个表现和量刑所要考虑的重要环节。 还是回归到药家鑫案件中。这无疑让张妙的丈夫陷于绝境,要是想得到赔偿,一定认可药的悔罪表现(这是重要的从轻情节),当然可以也就保留了他一命;若坚持置药于死地,则得不到赔偿,事实上作为打工家庭、孙子幼小、单亲的经济、抚养困难情况可想而知。 在没有解决好被害者的赔偿问题时,就草率改判,云南高院的判决自然难以服众。 或许,在这个意义上,谈及李昌奎的生死更有意义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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